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1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難認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1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及101年度毒偵
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4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22時35分許,林柏舟在
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駕車闖越紅燈,為執行巡邏
勤務之警員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
重0.214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電
子磅秤1台,並非被告供作施用毒品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