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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 日(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2 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0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9 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5 月9 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⑦案件另判處之拘役60日、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及⑧案件另判處之罰金新臺幣2 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6 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107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

㈢增列證據: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頁反面),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14.0508 公克),經鑑驗結果,僅檢出UR-144成分,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裝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與被告犯本案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之執行,嗣於102年11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 ,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77公
    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黃色粉末2包
    (檢出藥品UR-144成分,另行銷燬處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3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臺、分
    裝袋1批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
    該中心於107年3 月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
    器、電子磅秤、分裝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