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貳拾肆粒(驗餘淨重共柒點柒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捌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柒個均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肆壹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04年1月1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5.1248公克、MDMA24顆驗餘淨重共7.7777公克,104年1月2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3.2874公克。
㈡沒收部分補充:104年1月10日扣案之玻璃球3 個、104年1月2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均據被告林柏舟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104年1月9日、104年1月21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更正:104年1月10日扣案之塑膠盒1 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尚無故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嗣於102年11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號5樓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
市○○區○○里0鄰○○○路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MD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1月10日遭查獲前約1星期左右,在基隆市外木山附近,以
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者,購
入MDMA藥丸24顆(共淨重7.7810公克)後,藏放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收納櫃,而予以
持有。嗣於104年1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號5樓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1250公克)、MDMA藥丸24顆
(共淨重7.781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供藏放上開毒
品之塑膠盒1個,另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
隆市○○區○○里0鄰○○○路0○0號3樓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3.2880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1月27日、同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6包、藥丸24顆、玻璃球10個、吸食
器1組、塑膠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1月26日、同年2月3日出
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2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
另行持有MDMA,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MDMA,併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塑膠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