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卷,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5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7弄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及101年度毒偵
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為警在基隆市○○區○○路73號前查獲,復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柏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現在並無施用毒品,伊最近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0年間云云。經查,經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30號)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