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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柏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林柏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 │易科罰金,以 │易科罰金,以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0日下│101 年6 月18日下│101 年6 月21日 ││ │午2 時7 分許為警│午5 時53分許為警│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 │偵字第1378號 │偵字第1657、1866││ │ │ │、1876號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實│ │810號 │1053號 │1458號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8 月15日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11月26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決│ │810 號 │1053號 │1458號 ││ ├──────┼────────┼────────┼────────┤│ │ 確定日期 │101 年10月4日 │101 年10月8 日 │102 年1 月2 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科│金之案件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2789號(臺灣│字第2788號(臺灣│字第202 號(編號││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3 ─5 號應執行有││ │署101 年度執緝字│署101 年度執緝字│期徒刑5 月,如易││ │第485 號) │第484 號) │科罰金,以1,000 ││ │ │ │元折算1 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 │易科罰金,以 │易科罰金,以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10日 │101 年9 月9 日 │101年10月2 日 ││ │ │或101 年9 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偵字第1657、1866│偵字第1657、1866│字第4114號、101 ││ │、1876號 │、1876號 │年度毒偵字第2073││ │ │ │號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 案 號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實│ │1458號 │1458號 │1552號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11月26日 │101 年11月26日 │101 年12月18日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 案 號 │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決│ │1458號 │1458號 │1552號 ││ ├──────┼────────┼────────┼────────┤│ │ 確定日期 │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1 月21日 │├─┼──────┼────────┼────────┼────────┤│易│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科│金之案件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202 號(編號│字第202 號(編號│字第448號 ││ │3 ─5 號應執行有│3 ─5 號應執行有│ ││ │期徒刑5 月,如易│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1,000 │科罰金,以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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