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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參肆壹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07 年6 月12日被告林柏舟逃逸路線圖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於107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採驗尿液,即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之情況下,向警察坦承於107 年4 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5 至6 頁、第9 頁),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業商、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7.3413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供述為其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6 頁反面、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除鑑定用罄部分無庸再予沒收外,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盒1 個,固係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07 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6 頁),惟被告於107 年6月12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56頁),是上開塑膠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執行,
    嗣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
    103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 ○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於107 年6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基隆火車
    站附近電動玩具店,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以
    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及於107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驗餘淨重17.3413 公克)、供藏放上
    開毒品之塑膠盒1 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2 公司各於107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
    可稽,復有上開毒品6 包、塑膠盒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6 月25日出具
    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塑膠盒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