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柏舟前因: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⑥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日。復因⑦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8 2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15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⑧⑨⑩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⑫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⑬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2月又1日及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拘役60日、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2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6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5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
㈠、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㈡、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108年2月22 日),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㈢、本案情形被告有受上開刑之執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等情,屬於累犯無疑。然則,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申言之,本院在刑罰裁量時,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對其前科內容,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本無須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因此,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毒品犯罪,且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措施。惟參諸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人。何況,施用毒品之罪,係自我傷害之犯罪,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立法上應屬於保安處分之範圍,而非刑罰適用之範圍。立法將之犯罪化,屬於無法益侵害之犯罪類型,有違憲之虞。加上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之毒品施用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於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進而言之,本罪既為自我傷害之犯罪,並未侵害他人之法益,處以刑罰,已然不合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加重其刑尤嫌過苛。因此,本院僅宣告其為累犯,惟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借提寄押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嗣於102年11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
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