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一)前案紀錄: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丁)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9日發監執行,99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殘刑8月7日)。其後,又因(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戊)(己)(庚)案件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於100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7日,迨100年10月2日執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上開10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所定之刑及(辛)案所處之刑,並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土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林瑞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
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法院裁定,經減刑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及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林瑞祺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
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旅社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下午3、4時許,
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瑞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
│ │ 103年11月19日之濫用 │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 │
│ │ 回執聯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