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泰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所為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泰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泰和與告訴人張雯媛均係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車位之出入口,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後,呂泰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張雯媛:「……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並非僅片段擷取被告口出「真有夠不要臉」等字眼,即遽認被告有侮辱犯行,尚嫌速斷。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泰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雯媛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現場錄音光碟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呂泰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在102 年間是擔任山海觀社區的總幹事,張雯媛原本是管委會主委,但因程序不符合規定,所以擔任主委的職務被撤銷,102 年12月10日早上,張雯媛派人到我們社區的電梯把我們張貼的公告全部抽取掉,保全看到情況之後通知我到場處理,我到達社區己棟地下停車場的電梯旁時,副總幹事跟警員已經先到場,當時張雯媛在現場咆哮,等她鬧完,我就跟副總幹事說,張雯媛把管委會的錢借給廠商王治屏,而且錢沒有交接,我當時是說『真有夠不要臉』,但是是針對張雯媛擅自挪用管委會金錢的事情做評論,不是想要去侮辱她的人格」等語,並提出100 年4 月8 日王治屏向山海觀管委會借款之借據影本1 紙為證。
六、本院查:
㈠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說「真有夠不要臉」言語,惟主張其係針對告訴人擔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將管委會之金錢出借予廠商之行為所為評論。從而,本案厥應審酌者,係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或僅為單純針對告訴人先前行止之情緒紓發評論?是本件關鍵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之,並非僅擷取片斷遽認被告有侮辱犯行。
㈡本案糾紛之起,據102 年12月10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福川於偵訊證稱:「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有糾紛,我及黃德山正在附近巡邏,就近到場;看到一個有點年紀的男子手持山海觀社區之廣告單,2 名保全要制止他,張雯媛約2 分鐘後到達,質疑為何不能抽廣告單,後來呂泰和才到場」,黃德山證稱:「看到一個老人要將山海觀社區之廣告單從公告欄撕下,2 名保全制止他撕下廣告,張雯媛約2 分鐘後到達,到場沒有看到他講什麼,後來約再 1分鐘,呂泰和才到場」等語(103 年度交查字第5 號卷影本第15-17 頁),再據證人張淑蓉於103 年7 月21日偵訊證述提供本案錄音之原因為「是我錄的,當時他們吵的很兇」(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2頁背面)。從而綜合到場處理員警陳福川、黃德山及證人張淑蓉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撕取山海觀社區廣告單一事而起激烈口角爭執。
㈢被告呂泰和於上揭時地,對於告訴人張雯媛為上揭言語之經過,告訴人即證人張雯媛於103 年7 月21日偵訊時證述:「呂泰和罵真有夠不要臉的前兩句是『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等語;現場證人張淑蓉亦於偵訊證稱:「我是聽到她被人罵『管委會的錢拿去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見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2頁背面),並有證人張淑蓉所錄之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徵。從而,被告所辯何以對告訴人口出「真有夠不要臉」一語之詳細緣由經過,實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符合。
㈣再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已就告訴人前開出借管委會金錢予他人一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而被告所提之王治屏借據之原本亦交由檢察官調查,有基隆地檢署書記官收受切結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上開侵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中),堪信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擔任山海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疑似擅自出借管委會金錢予他人一事並非全然虛誑。從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因告訴人唆使他人撕取社區公告欄之公告一事而生口角爭執時,併予針對告訴人先前所為表達不滿等節,應堪採信。
㈤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被告使用「真有夠不要臉」一詞,雖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主觀上認為有損其名譽,然依被告、告訴人及在場證人所述,關於被告口出上揭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係一時氣憤,針對告訴人之前所為表達不滿之意,又被告使用之言詞,或有直率表達不屑情緒,惟並非粗鄙不雅或無理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堪認其評論並無超乎適當之情形。再以告訴人如涉嫌挪用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其事關乎社區居民全體利益之公共利益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直指告訴人所為而發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
㈥末以言論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事實上並非所有形容語詞均為正面肯定之意,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惡意,本件尚難僅憑片段擷取被告所言之其中一句話,即認告訴人有何受貶損人格之損害。
㈦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犯罪,並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自有未合;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