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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鄭虹真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日7月27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凱琳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機車行之經營者,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因有急事欲外出一下,乃央請友人鄭宇志短暫受託看顧上開機車行店面,伊處理妥當立即回店裡,旋離去,詎鄭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乘該機車行店內除自己外,且四下無人之際,亦未經黃凱琳同意,徒手將將該機車行店內抽屜拉開,並徒手拿取該抽屜內黃凱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迨黃凱琳之配偶徐建國回該店內時,鄭宇志始行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徐建國察覺有異,始詢問鄭宇志坦認吐實,乃由黃凱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徒手竊盜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志於103年10月12日警詢時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頁第17行起至第7頁第5行止】、103年10月12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7頁】、103 年10月20日偵訊時亦坦認犯行【見偵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凱琳於103 年10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1頁】,與證人徐建國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亦符合【見偵卷,第54至55頁】,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又被告即上訴人亦於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本件我是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後,我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捌仟元完畢,並且有書立和解書,我之所以要上訴,是希望法官能給我自新的機會,改判輕點,因為第一審判決還來不及斟酌有和解這件事等語明確,續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坦認供述:因為我去年10月11月的時候我有將車子賣給他,我是在今年6 月底的時候有與告訴人在光明路的機車行和解,我有賠償告訴人8千元,也有書立和解書,和解是在法院簡易判決之前,本件簡易判決是在104年7月27日判決,我是在6 月30日就有與對方和解,我不知道向法院陳報,我是在收到簡易判決之後才知道被法院判決,本案我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因為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綦詳,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第3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上開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玆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竟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足認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且本次復因缺錢繳交機車貸款及行動電話費用,竟乘受友人之託看顧店面之機會行竊,顯見被告未思悔改,所為猶應非難;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鄭宇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節,及其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鄭宇志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4年3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節,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更應悔改不要再行竊才是正途,詎被告本件犯後將行竊所得花用一空,且於104年6月30日就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第3頁】,惟被告於104 年6月30日和解,之後,因為伊不知應提出供訴追機關及審判機關斟酌,致原審無從且不及審酌,顯見被告亦有悔改之意,並已填補被害人損失,且衡量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法單純、所獲利益,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模板工)、經濟(勉持),並有被告103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至於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和解,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第3頁】,惟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和解,之後,因為伊不知應提出供訴追機關及審判機關斟酌,致原審法院無從且不及審酌被告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供述:「(你為什麼要偷竊?)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後來是因為機車排氣管壞掉,修理要4至6千元,因為沒有錢去修車,所以才會偷竊」、「(後來為何要去與被害人和解?)我是想要重新做人,所以才會去與被害人和解,我從3月觀察勒戒出來後就想要重新做人」、「(目前有無工作?)有,我目前有在內湖那裡做工地帷幕組裝的工作,每月有3至4萬元薪資」等語綦詳,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因此,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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