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枝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枝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枝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枝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5日 │103年12月14日 │103年11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95號 │毒偵字第67號 │毒偵字第2136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40│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128││ │ │號 │334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 │104年3月27日 │104年4月2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40│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128││ │ │號 │334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4月17日 │104年5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執字第503號 │執字第1299號 │執字第14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