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聰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聰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4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聰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贓物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27日 │103 年6、7間某日│103 年12月15日至││ │ │ │19日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17號 │偵字第216號 │偵字第216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90│104 年度易字第90││ │ │1650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2日 │ 104年3月24日 │ 104年3月24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90│104 年度易字第90││ │ │1650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12日 │ 104年4月17日 │ 104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56號(編號 ││ │執字第297號 │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月2日 │ 104年1月2日 │ 103年11月20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6號 │毒偵字第60號 │毒偵字第555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90│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號 │318號 │74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3月24日 │ 104年3月2日 │ 104年6月16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90│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號 │318號 │7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4月17日 │ 104年4月29日 │ 104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257號 │執字第1735號 │執字第202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