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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仁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仁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薛仁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之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薛仁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以被告曾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揭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3 年9 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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