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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第899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管、塑膠藥勺各壹個、塑膠夾鏈袋柒個、葡萄糖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15日戒治完畢經釋放出所。又分別因第二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第三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竊盜及第三度施用毒品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與第二度施用毒品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5日入監,91年5 月3 日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 月3 日因戒治完畢經釋放出所,改續入監執行未了徒刑,於93年12月20日始經假釋出監,乃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而經撤銷假釋,於94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五月二日(迄未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某時止,或在基隆市○○區○○路185 巷79號4 樓其居所,或在各地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混合暨稀釋後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旁,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26公克、安非他命類毛重0.6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4年3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5 巷79 號4樓其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43公克(標示為H 【+ 】之白粉)、安非他命類毛重1.2 公克、海洛因暨安非他命類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6 只、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管、塑膠藥勺各1 個、塑膠夾鏈袋7個、葡萄糖淨重0.17公克(標示為H 【- 】之白粉1 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或預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類合計毛重1.8 公克、海洛因暨安非他命類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6 只、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管、塑膠藥勺各1 個、塑膠夾鏈袋7 個、葡萄糖淨重0.17公克(標示為H 【- 】之白粉1 包)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75 號、94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88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2 紙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0年4 月12日,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5日戒治完畢經釋放出所;再因第二度、第三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執治(僅執行其一),於92年5 月3 日因戒治完畢經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未據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將混合暨稀釋後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且不能拘束本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白粉,合計淨重0.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75 號、94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88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各1 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結晶體,合計毛重1.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暨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亦分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2 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類合計毛重1.8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6 只,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管、塑膠藥勺各1 個、塑膠夾鏈袋7 個、葡萄糖淨重0.17公克(標示為H 【- 】之白粉1 包),乃被告所有供(或預供)施用毒品之所用,此亦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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