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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許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9 月、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各罪,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刑及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23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持有與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0號、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605 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間隔1 、2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欲離開上開旅館房間時為警臨檢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育嘉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4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偵卷第3 至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賢」之人購買的等語(偵卷第34頁),然其並未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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