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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廷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玖點捌捌零叁公克,純度百分之玖玖點柒,純質淨重合計陸玖點柒肆肆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記錄:賴廷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賴廷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仁七街住處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73.3930公克,淨重合計69.9540公克,純度99.7%,純質淨重合計:69.74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88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武聖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賴廷輝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仍遲未起駛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徵求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靠近門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與本案無涉之現金7萬5,7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廷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103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3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103 年度交查字第512 號卷第10頁、第11頁)。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仍遲未起駛,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郭福智、張藝馨盤查,經郭福智、張藝馨查證身分後,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徵求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並於被告開啟車門時,旋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靠近門邊處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張藝馨、郭福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且證人郭福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被告打開車門時,其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後車門間看見1 個袋子,其詢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垃圾急著要拿去丟掉,其當時有制止被告,請被告打開,打開之後就看到毒品,該毒品目測為安非他命,其在派出所是承辦毒品業務,經常抓到嫌犯,一般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愷他命,依其從警多年之經驗判斷大致均無誤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51頁正反面),足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主動交予員警扣押,從而,被告並不符自首要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係向綽號「阿男」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男之姓名為李正男,電話為「0000- 000XXX」等語(同上偵卷第6 頁),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函覆略以「犯嫌賴廷輝於調查筆錄所供毒品來源「李正男」無正確身分、年籍資料,另聯絡電話「0000-000XXX」(聯絡電話0000-000XXX停用)申登人除與所述不符外,該門號亦於104年1月13日停用,有該局104年8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從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高達69.7441 公克(純度達99.7 %)之甲基安非他命,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 包(毛重合計73.3930 公克,淨重合計69.9540公克,純度99.7%,純質淨重合計:69.74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8803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現金7萬5,700元部分,俱與本件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