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衛生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 月1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以91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葉紹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金中泰賓館」305 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東寶遊戲場」為警臨檢盤查後,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赴上址「金中泰賓館」305 室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與衛生紙1 張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紹聆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衛生紙1 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無證據可佐,且本院審理相關施用毒品案件所已知,施用毒品者確有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本院乃依據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2 袋(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衛生紙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