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月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月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賭博犯行,雖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而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之經營規模(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非鉅、經營期間甚短、所獲利益尚微,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已於105 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原刑法第38條規定中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列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將「犯罪所得之物」增訂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且修正規定為強制沒收。查,扣案之四色牌4 副為被告所有經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80元則係被告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童月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月女基於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起,
至11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3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4副為賭具,供
林淑、楊鶴、林劉碧蘭、李陳秀琴及李陳明霞等5人聚集賭
博財物,輸贏以中花者向其他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元為底,胡牌者向其他各家收100元,參與者如蓋牌認輸只
輸1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胡牌中花時,每副牌由童月女
抽頭20元。經警據報於105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
經童月女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4副及抽頭金80元
與賭資1,12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月女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淑、楊鶴
、林劉碧蘭、李陳秀琴及李陳明霞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賭具四色牌4副及抽頭金80元與賭資1,120元等物扣案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與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
與事相符,其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四色牌4副及抽頭金
8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1,120元則請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