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俐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俐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俐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同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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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周俐妗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俐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2
、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與龍安街口盤檢後,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俐妗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