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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145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部分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4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105年6月11日及6月2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87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意,(1)於105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
    區源遠路居處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依表訂時間自
    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2)復於105年6月
    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2日下午6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觀護人通
    知後自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分別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採集之尿液,經各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8日(檢體編號B4473)、105年7
    月12日(檢體編號B4475)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份(共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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