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145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部分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4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105年6月11日及6月2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87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意,(1)於105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
區源遠路居處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依表訂時間自
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2)復於105年6月
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2日下午6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觀護人通
知後自行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分別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採集之尿液,經各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8日(檢體編號B4473)、105年7
月12日(檢體編號B4475)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份(共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