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94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05 月2 日22日」,更正為「105 年2 月22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行所載「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更正為「於105 年4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住處,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楊家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0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月2日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家瑋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時、地經警│
│ │述。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日、時為警所│
│ │ 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 │
│ │ 5-4113)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6年12月3日觀察 │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表1份。 │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3.矯正簡表1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