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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05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楊家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3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571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6 年2月5日上午5時35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月2日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於查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頁),雖其所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楊家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月12日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2月5日上午5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仁一路、愛四路口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家瑋於警詢時之│坦承有於緝獲時間約一周前│
│    │供述                │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    │                    │一路208巷102之1號住處內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2月5日上午5時│
│    │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尿液檢體編號:106-│命之事實。              │
│    │1-023)、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