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添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置上開毒品」,應予更正為「置放上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由被告主動取出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餘淨重0.6717公克)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1742卷第11頁警詢筆錄),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後已直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經濟狀況貧寒(毒偵1742卷第10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刑法修正後整併於第38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17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742卷第58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塑膠盒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量秤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742卷第11頁、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進於民國101年間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4年9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至同日
11時25分間某時,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
幣1,000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2公克,驗餘淨重0.671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
毒品。嗣陳添進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之凌晨1時25分許,行
經基隆市深澳坑路109巷口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為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驗餘
淨重0.6717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置上開毒品之塑膠盒1個
等物(陳添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紙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1紙 │ │
├──┼──────────┼─────────────┤
│ 4 │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 │
│ │押物照片4張、查獲現 │ │
│ │場蒐證照片2張、勘察 │ │
│ │採證同意書1紙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上開時、地持有之白色結│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晶1袋,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
│ │410117號毒品鑑定書1 │命成分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驗餘淨
重0.6717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