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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聲字第
    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於103年9月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源遠路之友
    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盤查緝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張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下午│
│    │  公司105年9月14日濫用│5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驗出濃度16459mg/│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mL)、甲基安非他命(驗│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出濃度101568mg/mL)之 │
│    │  5-3194)及105年8月31│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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