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聲字第
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於103年9月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源遠路之友
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盤查緝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張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下午│
│ │ 公司105年9月14日濫用│5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驗出濃度16459mg/│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mL)、甲基安非他命(驗│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出濃度101568mg/mL)之 │
│ │ 5-3194)及105年8月31│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