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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財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財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蕭財發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財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40
    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得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
    通知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蕭財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晚間│
│    │  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 │8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各1│                      │
│    │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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