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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景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景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及另案,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前揭犯行前,即先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67公克)與員警扣押,並告知前開經過,而自首上揭犯行,再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被告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對被告任意提出之物予以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㈤扣案毒品及採證照片。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1月6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 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執行拘提時主動向警方告知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參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執行拘提時,林嫌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9公克)」等語,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之際,尚無具體事證足使員警懷疑其果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過程中主動向員警陳明提交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嗣並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即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施用完畢後,更積極向他人購買而持有該等違禁物,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持有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6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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