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惟受驗人欄由「吳坤忠」冒名簽署為「吳俊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俊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許慧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坤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另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1094、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 年12
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
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