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30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4848號、偵緝字第436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時(105 年度易字第808 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建誠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3099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部分:
⒈起訴書應更正記載為「案經翟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廖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袁華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柚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文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楊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⒉附表編號4 「遭詐騙之手法」及「轉入帳戶」欄記載之「一信帳戶」,應更正記載為「華南銀行帳戶」;編號9 「被騙金額(新臺幣)」欄記載之「5,000 元」,應更正記載為「4,985元」。
㈡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 頁最後一行記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應更正記載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第2頁倒數第2行記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帳戶、提款卡均設有密碼,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系爭帳戶,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無訛;況依被告賴建誠於105年9月2日偵訊時供述:「(問:你的帳戶為遺失?)是」、「(問:你何時發現你的帳戶遺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問:基隆一信的帳戶是何時申辦的?)我忘記了,辦沒多久就不見了」、「(問:你說你同時掉上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是,我騎車時掉的,但我的印章沒掉」、「(問:還有其他東西掉嗎?)沒有」、「(問:證件都沒有掉?)都沒掉」、「(問:還有遺失其他東西嗎?)沒有」、「(問:你當下掉存摺時有報案嗎?)沒有」等語【見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28至129頁】內容觀之,倘真如被告所言,其係單純不慎遺失,當立即發現,遑論其一次遺失4 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論該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任何人發現此情形後,當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然其不僅未立即刻辦理相關掛失程序,亦始終未採取任何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被害人謝宛儒、翟國廷、廖建凱、袁華俊、羅怡芬、林柚良、陳文浩、洪詩婷、楊婉婷、吳侑庭、江晨琳等11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玆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且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本件已有11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且被告亦均未與上開1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廖建凱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訊問時指述:「我覺得被告在上次調解說要賠我們,但在這次調解的時候完全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我要求加重被告的刑期,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被害人翟國廷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訊問時指述:「我覺得被告這樣根本是浪費我們的時間,上次說要賠我們錢,這次卻這樣,他只是在拖延,我希望法官能夠從重量刑,民事我也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被害人洪詩婷、羅怡芬、楊婉婷、陳文浩於本院106 年1月12日訊問時均指述:「同廖建凱、翟國廷的說法」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㈣末查,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號
105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賴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建誠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
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
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賴建誠(下稱一信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
建誠(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建誠(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賴建誠(下稱彰銀帳戶)等之帳戶存褶、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詐
欺者,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賴建誠之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翟國廷、廖建凱、袁華俊、林柚良、陳文浩、洪詩婷、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楊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賴建誠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曾申辦前開帳戶之存│
│ │偵查中之供述 │ 摺、提款卡之事實。然辯│
│ │ │ 稱前開帳戶於105 年2 月│
│ │ │ 22日間於騎車時遺失云云│
│ │ │ 。 │
│ │ │⒉被告遺失帳戶同時未遺失│
│ │ │ 其他物品,然未立即掛失│
│ │ │ ,而詐欺者未經被告同意│
│ │ │ ,豈敢冒詐騙所得金額入│
│ │ │ 帳後即因隨時可能被掛失│
│ │ │ 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
│ │ │ 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
│ │ │⒊被告遺失前開帳戶,若被│
│ │ │ 告未將密碼告訴他人,他│
│ │ │ 人如何得以使用前開帳戶│
│ │ │ ,且衡諸常情,被告記憶│
│ │ │ 密碼非常清楚,尚難於當│
│ │ │ 庭時講出,顯見當無將密│
│ │ │ 碼以紙條貼於提款卡上之│
│ │ │ 必要,故其所辯當與常情│
│ │ │ 不符。 │
│ │ │⒋縱上,被告並非遺失提款│
│ │ │ 卡,顯係為獲取對價而交│
│ │ │ 付前揭提款卡予詐騙者使│
│ │ │ 用。 │
├──┼───────────┼────────────┤
│ ㈡ │告訴人翟國廷、廖建凱、│被詐騙之事實。 │
│ │袁華俊、林柚良、陳文浩│ │
│ │、洪詩婷、楊婉婷之指述│ │
│ │及被害人謝宛儒、羅怡芬│ │
│ │之指述 │ │
├──┼───────────┼────────────┤
│ ㈢ │被告前開帳戶申請資料 │被告確有開設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 ㈣ │被告前開帳戶最近交易資│告訴人翟國廷、廖建凱、袁│
│ │料 │華俊、林柚良、陳文浩、洪│
│ │ │詩婷、楊婉婷及被害人謝宛│
│ │ │儒、羅怡芬確有匯款致上開│
│ │ │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賴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騙金額(新│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
│ │ │ │臺幣) │ │ │告訴 │
├──┼────┼───────────┼──────┼──────┼─────┼────┤
│ 1 │謝宛儒 │以謝宛儒在網路購物,誤│2 萬9,985 元│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無 │
│ │ │刷卡刷成12筆為由,詐騙│ │日15時22分許│揭一信帳戶│ │
│ │ │謝宛儒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交易,致謝宛儒陷於錯│ │ │ │ │
│ │ │誤,而將款項匯至賴建誠│ │ │ │ │
│ │ │一信帳戶 │ │ │ │ │
├──┼────┼───────────┼──────┼──────┼─────┼────┤
│ 2 │翟國廷 │以翟國廷在網路購物,誤│2 萬9,123 元│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有 │
│ │ │刷卡將連續扣款12個月,│、1 萬9,985 │日16時28分許│揭華南銀行│ │
│ │ │每月會扣1,000 多元為由│元 │及同日16時52│帳戶 │ │
│ │ │,詐騙翟國廷操作自動櫃│ │分許 │ │ │
│ │ │員機取消交易,致翟國廷│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 │ │ │ │
│ │ │賴建誠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3 │廖建凱 │以廖建凱在網路購物,誤│2 萬9,980 元│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有 │
│ │ │刷卡刷成12筆為由將連續│ │日17時35分許│揭一信帳戶│ │
│ │ │扣款12個月,每月會扣 │ │ │ │ │
│ │ │355 元為由,詐騙廖建凱│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 │ │ │
│ │ │,致廖建凱陷於錯誤,而│ │ │ │ │
│ │ │將款項匯至賴建誠一信帳│ │ │ │ │
│ │ │戶 │ │ │ │ │
├──┼────┼───────────┼──────┼──────┼─────┼────┤
│ 4 │袁華俊 │以袁華俊在網路購物,誤│1萬9,985 │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有 │
│ │ │下訂10筆訂單,須取消訂│ │日18時2分許 │揭一信帳戶│ │
│ │ │單為由,詐騙袁華俊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 │ │ │ │
│ │ │袁華俊陷於錯誤,而將款│ │ │ │ │
│ │ │項匯至賴建誠一信帳戶 │ │ │ │ │
├──┼────┼───────────┼──────┼──────┼─────┼────┤
│ 5 │羅怡芬 │以羅怡芬在DEShop網路購│1 萬0,011 元│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無 │
│ │ │物,因付費方式操作錯誤│3,100 元、 │日18時11分許│揭一信、華│ │
│ │ │為由,詐騙羅怡芬操作自│2萬896 元 │、同日18時14│南銀行、富│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羅│ │分許、同日18│邦銀行帳戶│ ││
│ │ │怡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時52分許 │ │ │
│ │ │匯至賴建誠一信、華南銀│ │ │ │ │
│ │ │行、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6 │林柚良 │以林柚良在網路購物,因│2萬9,989元 │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有 │
│ │ │內部人員作業刷失誤設為│ │日18時19分許│揭富邦銀行│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 │ │帳戶 │ │
│ │ │將重複扣款為由,詐騙林│ │ │ │ │
│ │ │柚良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交易,致林柚良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款項匯至賴建誠富│ │ │ │ │
│ │ │邦銀行帳戶 │ │ │ │ │
├──┼────┼───────────┼──────┼──────┼─────┼────┤
│ 7 │陳文浩 │以陳文浩在網路購物,誤│4 萬9,985 元│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有 │
│ │ │下訂12筆訂單,須取消訂│4 萬9,985 元│日 │揭彰銀帳戶│ │
│ │ │單為由,詐騙陳文浩操作│1 萬6,211 元│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 │ │ │ │
│ │ │陳文浩陷於錯誤,而將款│ │ │ │ │
│ │ │項匯至賴建誠彰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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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詩婷 │以洪詩婷在網路購物,誤│1 萬8,123 元│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有 │
│ │ │刷卡刷成12筆為由將扣款│ │日 │揭富邦銀行│ │
│ │ │12次921 元為由,詐騙洪│ │ │帳戶 │ │
│ │ │詩婷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交易,致洪詩婷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款項匯至賴建誠富│ │ │ │ │
│ │ │邦銀行帳戶 │ │ │ │ │
├──┼────┼───────────┼──────┼──────┼─────┼────┤
│9 │楊婉婷 │以楊婉婷在網路購物,誤│5,000元 │105 年2 月29│賴建誠之前│有 │
│ │ │購買12雙運動鞋為由,詐│ │日20時19分許│揭彰銀帳戶│ │
│ │ │騙楊婉婷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交易,致楊婉婷陷於│ │ │ │ │
│ │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賴建│ │ │ │ │
│ │ │誠彰銀帳戶 │ │ │ │ │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484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被 告 賴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與貴院審理中之10
5 年度易字第808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建誠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
以供詐騙者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前
某日不詳時間,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建誠(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建誠(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者,該詐
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16時許,偽裝銀行人員向吳
侑庭佯稱:協助取消12個月扣款交易云云,使吳侑庭陷於錯
誤,匯款1 筆金額為新臺幣2 萬9,985 元至賴建誠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偽裝郵局客服人員向江晨琳佯稱:協助解除分期設定云云
,使江晨琳陷於錯誤,匯款1 筆金額為新臺幣2 萬9, 985元
至賴建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嗣
吳侑庭、江晨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吳侑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暨江晨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吳侑庭、江晨琳於警詢中之指訴。(二
)上開富邦、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受理
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賴建誠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富邦、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105年度偵字第2427號、105年度偵字第3099號
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富邦、彰化銀行帳戶既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之帳戶,應屬
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