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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明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為毒品通緝犯,且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24日、90年6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140號、第126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8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
    92年3月17 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30號、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併同偽造文書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57 巷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表明為通緝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上午│
│    │  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9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4077)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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