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德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於105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實施採尿檢驗前),在其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所居住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而前往基隆市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嗣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3 月3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又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而於103 年5 月23日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