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63、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尿液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止)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時雖供承有於102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毒品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供述之施用行為,既已超出前開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即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德賢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 月6 日、89年1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4年及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末於99年3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
1 年12月21日夜間7 時54分及102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13分
均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一)101 年12月21日夜間7 時
5 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為警查訪採尿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
102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因
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德賢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21 │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日晚上7時54分及102年1 │
│ │ 8日、102年2月20日濫 │月30日凌晨3時13分均為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對照表1紙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3.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偵│命之事實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
│ │ 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