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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 至2行「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補充為「(即源遠路292巷56號4樓)」。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至4行「嗣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拘獲」,補充為「嗣因員警偵辦販毒案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許德賢亦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乃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拘票至許德賢前揭居所將其拘獲,並扣得與施用案件無關之小夾鍊袋及記帳手冊 1本。」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至5行「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947公克)」,補充為「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許德賢騎乘車牌259-BBD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曾立銘,並將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許德賢及曾立銘均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許德賢同意搜索後,在許德賢所著黑色背心右前口袋內,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47公克)扣案」。

(四)證據補充:1證人曾立銘104年10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第185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9頁)。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第1852號偵查卷第10-13頁)。3證物照片6幀(第1852號偵查卷第22-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許德賢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1被告於104年10月7日遭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犯罪事實(二),2 包淨重共0.4950公克,驗餘淨重共0.494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2218號扣押物品清單),據被告自承為104年10月5日(犯罪事實(二))施用所剩餘,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第1852號偵查卷第48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2至被告於:⑴、104年9月23日為警拘獲時,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小夾鍊袋數個及記帳手冊1本;及⑵、104年10月7 日經員警扣案用以裝置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易口舒薄荷錠盒1個,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且無與毒品不能分離之問題,是該扣案小夾鍊袋數個、記帳手冊1本及易口舒薄荷錠盒1個,均非係供被告為本案2 次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 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
    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罪)、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罪)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
    罪)。甲、乙、丙、丁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
    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4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之3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拘獲,經
    警攜回警局調查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7日凌晨
    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94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坦認不諱,且將被告前揭 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
    10月16日、同年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
    ,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兩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0.49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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