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已於103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於103年5月23日出監」,以及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玻璃管及吸管,雖係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5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㈡ │玻璃球 │2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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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玻璃管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
├──┼────────┼──┼───────────────┤
│ ㈣ │塑膠吸管 │1支 │同上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
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罪);繼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丙罪);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
罪)。上開甲乙丙丁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除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玻璃球2顆、玻璃管1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外,復
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於本署偵訊中坦認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玻璃管1支、塑膠吸管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