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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6 、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03年4月23日」應予更正為「103年5月23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所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德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 頁、第5 至6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見毒偵746 卷第4 頁、毒偵1180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27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746 卷第71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70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罪);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丁罪),上開甲、乙、丙、丁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
    於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5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105年5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某加油站公廁內,
    以如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晚間
    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30公克);復於105年5月9日晚
    間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義街口,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同年5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2紙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足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
    重0.082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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