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玖捌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吸管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下午4 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7 時40分許」。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799 公克)」,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799公克,驗餘淨重共1.7981公克)」。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龍」之男性友人無償提供給其施用的等語(偵卷第42頁),然其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7981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吸管8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 頁反面、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磅秤1 個,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徒
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
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799公克
)、吸食器吸管8支、磅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計1.799公克)、吸食器吸管8支、磅秤1 個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6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7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吸管8支
、磅秤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