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口處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先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經過,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觀字第29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 年2 月26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0 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100 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101 年度基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101 年度基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以被告雖係另案為警查緝,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亦無查獲被告身上攜帶毒品或施用工具等之情況證據,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