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崇瑋
具 保 人 吳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欣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崇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吳欣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由臺灣基𨺓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分案105 年度執字第1953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次查,經基隆地檢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傳喚通知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矯正簡表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