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洪金順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2號案號受理,並於105年4月29日判決,於105年5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洪金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妨害公務 │ 傷害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9日 │ 104年1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61號 │偵字第1252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104 年度易字 │ ││ │ │ 第654 號 │ 第642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4日 │ 105年4月29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基簡字│ 104 年度易字 │ ││ │ │ 第654 號 │ 第642 號 │ ││判 決├────┼────────┼────────┼────────┤│ │判 決│ 104年9月30日 │ 105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3360號(已│執字第1872號 │ ││ │於105年2月29日執│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