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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嘉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SHARP 行動電話內使用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話時間,經秦嘉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嘉文即先後三次向不詳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入毛重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先留取一部分供己施用,始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秦嘉鴻,以此方式獲利。嗣經警對秦嘉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將秦嘉鴻拘提到案調查其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調查秦嘉鴻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依本院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秦嘉鴻向被告黃嘉文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乃按該通訊內容製作譯文,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而經本院審查認可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231、1440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3 月11日基院曜刑105 聲監可字第7 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1日基檢宏公104 監他42字第5720號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61至66頁、第78頁、第80至86頁),且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文書證據內容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秦嘉鴻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6 至9 頁、105 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秦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先後三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均大致無違(見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105 年度他字第262 號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秦嘉鴻使用前揭門號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交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販毒所得3,000 元等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108 頁、第112-1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三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各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微,所獲利潤不豐,販賣對象亦僅有一人,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遠不及「大盤」、「中盤」毒梟,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秦嘉鴻施用,僅間接戕害秦嘉鴻之身體健康,而未違反秦嘉鴻之意願,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法定刑卻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其犯罪情狀實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係接聽秦嘉鴻來電後,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加以販賣,而非囤積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主觀犯意及犯罪手段均非惡劣,且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及1 公克,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需扶養照護有中度肢體障礙之年邁母親(見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販賣毒品案件,且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堪信其已有悛悔改過之意,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均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係不問成本、利潤若干,均全額沒收,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扣案之3,000 元現金,係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秦嘉鴻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全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主文                 │
├──┼───────┼───────┼──────┼───────────────────┤
│ 1 │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14日│基隆市中正區│黃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下午4 時49分許│下午5 時20分許│中船路附近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均沒收之。                      │
├──┼───────┼───────┼──────┼───────────────────┤
│ 2 │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0月22日│基隆市中正區│黃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晚間9 時52分許│晚間10時20分許│和一路附近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均沒收之。                      │
├──┼───────┼───────┼──────┼───────────────────┤
│ 3 │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0月23日│基隆市中正區│黃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晚間8 時31分許│晚間9 時許    │和一路附近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