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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4年7月28日13時10分為警盤檢,被告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04年7月28日13時25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並未在警詢中供承,係在驗尿報告出來後,於104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白犯行,亦有該次詢問筆錄存卷可參,故此部分已屬發覺之犯罪,自無自首可言。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10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期滿,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連同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連同另犯之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29日。又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殘刑及
    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同前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
    ,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208巷口攔查,因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游阿義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    │白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 │
│    │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下午│
│    │  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1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
│    │  4-4216)1紙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份                  │件之事實。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