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佯稱欲僱用其代為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欲以來回共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僱用其代為駕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先要求曾阿生支付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向曾阿生商借1,500 元,再要求曾阿生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車容坊加油站元泰站(下稱元泰加油站),用以墊付上開車輛之加油費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曾阿生提供開車勞務之利益」之記載,應補充為「曾阿生提供單趟開車勞務之利益3,500 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4 行「共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共4 張」,並增加「中央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元泰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元泰加油站加油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進行詐取現金及駕駛勞務等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查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3,400 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及利益,復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曾阿生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共為6,900 元,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新法就犯罪所得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現金3,400 元及所得之勞務利益3,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告訴人迄未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揭犯罪所得自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不因本件宣告沒收而消滅,仍得依民事途徑或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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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林育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無付款車資及返還借款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與精一路口計程車招呼處,向計程車司機曾阿
生佯稱欲僱用其代為駕駛林育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宗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與其友人會合,
再一同開車返回基隆,曾阿生不疑有他,遂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林育宗上路,途中林育宗又謊稱將於返回基隆後一併結算
歸還,先要求曾阿生支付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又向曾阿生商借1,900元,曾阿生皆誤信林育宗有付款之
意而交付上開款項。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中央大飯店後,林育宗假意安排曾阿生至
房間休息,聲稱要外出載朋友前來,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一去不返,曾阿生始知受騙,林育宗因此受有曾阿生提供開
車勞務之利益,並詐得3,400元。
二、案經曾阿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阿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表1份、中央大飯店、元泰
加油站及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搭載服
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在密接時、
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