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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第22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補充「被告林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④於107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⑥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⑧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上開⑤至⑦之罪,復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甲)、(乙)、⑧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獲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被   告 林育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於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共5罪,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⑤至⑦共4罪,經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罪),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甲罪
    、乙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於110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11
    0年8月6日1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興濱路洗衣能洗衣店,獲
    悉林沛穎欲搭建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採光罩遮雨棚
    ,明知其無意僱工備料施作上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向林沛穎佯稱:可承
    攬搭建採光罩工程,然需先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等語,致林沛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予3萬5,000元現金
    予林育宗。嗣林育宗收款後聯繫無著,林沛穎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沛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遂行詐欺犯行後,拒不聯絡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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