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宗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⑴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107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⑸至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與上開⑻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詐欺及上述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尤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然詐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能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95、97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得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本案2 罪間隔非久、手段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2 萬5,000 元,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 ㈠ 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 ㈡ 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