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輕便路附近某民宿前為警查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輕便路附近某民宿前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4月28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李 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538、8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
芳區輕便路附近某民宿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白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