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原名李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之老子有錢系列之刀龍傳說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 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老子有錢系列之刀龍傳說遊戲光碟5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鍾素英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老子有錢系列之刀龍傳說遊戲光碟5 片(價值新臺幣495 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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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李羿彬(原名李白)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丁案)。丙、丁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
行, 並與另案妨害自由罪所判拘役59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
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1日
17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內,徒手
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 片(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95
元),未結帳即逕行離去而得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羿彬警詢之自白。
(二)告 訴 人即上開全家超商店長鍾素英警詢之指
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