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104 年10 月27 日晚上8 時5 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劉政儒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第3 行「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照表」,並增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104 年10月27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4 年10月26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發布通緝,至105 年4 月2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基院曜刑義緝字第71號通緝書及105 年5 月5 日105 年基院曜刑義銷字第7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僅係自白而已,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 號卷第4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6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83頁反面),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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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
第2213號
被 告 李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毒偵字第68、538、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8時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進
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李白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
│ │述。 │ │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10│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N0000000號)、台│反應之事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 │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8時5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000-0-000 號)、台│反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 │ │
├─┼──────────┼──────────────┤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
│ │1份。 │ │
├─┼──────────┼──────────────┤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