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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記載:「被告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案遭判處拘役59日,於106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109年4月6日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同類型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記載:「本件遭竊之皮包 除該皮包內之新臺幣12,000元現金與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外,其餘之物,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保管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85頁】」。

二、玆審酌被告李羿彬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除該皮包內之新臺幣12,000元現金與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外,其餘之物,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財產上幸未遭受重大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8092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故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僅希望取出失竊物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8092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竊再竊,且自願改過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該皮包內之12,000元現金與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部分,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保管之事實,亦有同上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8092號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毋庸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原名李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經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後,於109年4月6日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瑞芳門市前,見吳聿堤放置
    在該處騎樓桌上之黑色皮包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後旋即離開而得手。且
    經取出吳聿堤置於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
    與合計價值為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供己花用後,將該皮包
    (內尚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信用卡、醫生證明單等各1
    張與藥品及家中鑰匙等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洗衣機旁。嗣經吳聿堤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聿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與案
    發相關地點之相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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