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一)所載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毒偵530卷第4、10頁),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本院考量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
日,另案為警查獲到案,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
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經其
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羿彬於偵查中坦承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
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最後一次於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中云云。惟經將被告為警2
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台灣檢驗公司於113年3
月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13-2-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113010)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此外有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佐,復有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羿彬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12月2
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