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許振毅、游博能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參偵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④、⑨所示車鑰匙、汽車晶片鑰匙,均未扣案,且於客觀上亦無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 告訴人 ① 黑色提袋1個 許振毅 ② 衣服、褲子1套 許振毅 ③ 現金新臺幣700元 許振毅 ④ 車鑰匙1串 許振毅 ⑤ 背包1個 游博能 ⑥ 太陽眼鏡1副 游博能 ⑦ 全套水母衣1套 游博能 ⑧ 隨身衣物1套 游博能 ⑨ 汽車晶片鑰匙1串 游博能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 ○0
0號快速道路瑞濱出口海岸邊,見許振毅、游博能2人分別將
所有之黑色提袋(內有衣服、褲子、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元等物)、背包(內有太陽眼鏡、全套水母衣、汽車晶
片鑰匙、隨身衣物等物)置於岸邊石臺上且無人看管,李羿
彬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嗣因許振毅
、游博能發現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振毅、游博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他人所有黑色提袋及背包各1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毅、游博能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位置時序圖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取
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嗣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