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羿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經各法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5月29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頁】。再如附表一編號2、3、4、5、8、11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至10號及附表二編號4、7、10、12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6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聲請書、附表影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於115年3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4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95頁】,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罪刑屬實,深感悔悟,而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總計14年7月,刑期真的很長,受刑人家中僅剩80多奶奶獨居,及2名各5歲、3歲之幼子,無經濟來源,僅依靠每月政府補助老人年金6,000元,無力扶照料幼曾孫,前妻已亦已另組家庭,對孩子不聞不問,故2名幼子已由社會局志工安置,受刑人係已因經濟才挺而走險,犯了不該犯的錯,本件刑期長久,奶奶恐無法支撐至受刑人結束刑期返家盡孝,懇請重新審酌刑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早日返家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任」等語,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捺指印之115年3月4日陳述意見狀乙件在卷足憑【見高院卷第97至99頁】。是受刑人以早日返家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任,洵堪嘉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0月,附表一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二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附表一:有期徒刑5年7月;附表二:有期徒刑10年),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之犯罪類型及數罪間具有相似性、關聯性,非難重複性較高之竊盜行為態樣,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類型、程度,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且因案件偵查、審判進度不同,而有犯罪期日在先,法院判決確定在後之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參酌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內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永不再犯,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同理心,才是最有用的,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㈣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中,若有已執行完畢者,另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依法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一:【受刑人李羿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受刑人李羿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反電信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5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與編號3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與編號2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5日(4次) 111年8月6日(1次)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1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142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5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158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158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78號 編號1至7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5、127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 第179號 113年度易字 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3日 114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 第179號 113年度易字 第8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4年1月13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87號 (編號1至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 第322號 114年度易字 第322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 第322號 114年度易字 第322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05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1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2次)、113年1月3日(1次)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487號 113年度易字 第312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487號 113年度易字 第312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54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3號 (編號1至7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月(2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8日(1次) 、1月31日(1次)、 2月1日(2次)、2月17日(1次)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4號 (編號1至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113年2月17日 112年10月1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3、5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48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8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884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11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8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884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1140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5號 (編號1至7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日至 112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3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6號 114年度訴字 第1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6號 114年度訴字 第10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114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07號